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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超大城市治理能力和公园城市示范区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停放、充换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纵的轮椅车。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有关单位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非机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商务、应急、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非机动车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人力三轮车;

  ()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上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交验车辆:

  ()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非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政策制定、停放点位规划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加强日常调度和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因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需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不得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不得醉酒驾驶;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二)不得牵引动物。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应当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饮酒后不得驾驶;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非机动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六 条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道路停车区位,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所。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易燃易爆场所,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 条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没有划定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 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强化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 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 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非机动车号牌。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先予扣留非机动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及时核查相关信息,当场处理并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需要提供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的,驾驶人应当配合。

  逾期不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61日起施行。